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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06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
主 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以其為丙所有之A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檢附丙於86年間所簽發面額2510萬4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嗣甲於108年11月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82年至84年間,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16筆、合計2億4462萬856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5021萬4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7223萬38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但尚未確定。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㈡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㈢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㈣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一、本案基礎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以其為丙所有之A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檢附丙於86年間所簽發面額2510萬4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嗣甲於108年11月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82年至84年間,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16筆、合計2億4462萬856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5021萬4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7223萬38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但尚未確定。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㈡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㈢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㈣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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