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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乙債務人之動產,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動產後交由甲保管。嗣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問此時甲可否請求返還提存物?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稱已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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