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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15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
主 文
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被告陳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98年1月20日第一審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非如上開裁定所載之因未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之同年2月23日始確定;而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2月5日及同年2月3日,既在該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自不得與該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上開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貳、本案法律爭議
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如未提起上訴,應於何時確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立法者鑑於91年2月8日、92年2月6日先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公布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明確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調整,要求通常程序案件於第一審即行合議審判,並須以集中審理、交互詰問方式發見真實,而為有效運用訴訟資源,讓法院有更多之時間與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使已悔過之初犯、犯罪情節非屬嚴重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被告早日脫離訴訟,用啟自新,遂參考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達成「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應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並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結論,視被告罪行輕重及是否認罪,採行認罪協商求刑制度,而於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刑訴法,仿效美國與義大利立法例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共10條文(即同法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係屬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特別程序。
二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使法院得以迅速、簡易方式終結訴訟,乃以協商程序均經當事人同意,於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已明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下稱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蓋對於判決結果是否提起上訴雖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然如允許當事人在協商判決後,又反覆上訴爭執,推翻先前之合意,將使前揭立法目的落空。惟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此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而上訴制度之目的,係在糾正下級審裁判之違法或不當,避免專擅、誤判,並進而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協商判決縱經當事人同意,亦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救濟需求,為兼顧協商判決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另規定:「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使協商判決於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依法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科刑超過協商判決得科之刑者,得提起特別救濟,其於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關於協商判決之特別救濟,刑訴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惟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已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僅於有特定之情形始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為特別救濟,且係獨立規定於協商程序編,即屬上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所指「本編有特別規定」,並無上開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等通常程序上訴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係於不能聲明不服時確定,上開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顯然於協商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四至協商判決是否有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救濟事由,除已提起上訴者,可由第二審法院實質審認外,別無其他判斷機制。則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有無前揭但書之特別情形既無從判斷,即無自行假設或認可能有該特別情形存在等不確定因素之必要,而應回歸條文「不得上訴」之文義,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始符合前揭增訂協商程序,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倘有符合前揭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得上訴之情形,只能認係對於原應確定之協商判決所為特殊救濟程序,尚難據此改變協商判決原定「不得上訴」之本質。故除有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五綜上,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訴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二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使法院得以迅速、簡易方式終結訴訟,乃以協商程序均經當事人同意,於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已明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下稱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蓋對於判決結果是否提起上訴雖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然如允許當事人在協商判決後,又反覆上訴爭執,推翻先前之合意,將使前揭立法目的落空。惟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此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而上訴制度之目的,係在糾正下級審裁判之違法或不當,避免專擅、誤判,並進而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協商判決縱經當事人同意,亦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救濟需求,為兼顧協商判決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另規定:「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使協商判決於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依法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科刑超過協商判決得科之刑者,得提起特別救濟,其於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關於協商判決之特別救濟,刑訴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惟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已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僅於有特定之情形始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為特別救濟,且係獨立規定於協商程序編,即屬上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所指「本編有特別規定」,並無上開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等通常程序上訴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係於不能聲明不服時確定,上開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顯然於協商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四至協商判決是否有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救濟事由,除已提起上訴者,可由第二審法院實質審認外,別無其他判斷機制。則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有無前揭但書之特別情形既無從判斷,即無自行假設或認可能有該特別情形存在等不確定因素之必要,而應回歸條文「不得上訴」之文義,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始符合前揭增訂協商程序,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倘有符合前揭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得上訴之情形,只能認係對於原應確定之協商判決所為特殊救濟程序,尚難據此改變協商判決原定「不得上訴」之本質。故除有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五綜上,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訴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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