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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為A地之共有人,共同出賣A地予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丙遲延支付買賣價金,甲乙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丙仍不履行,甲乙乃解除契約,並訴請法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甲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問甲之聲請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法律規定

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第1項)。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第2項)。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㈡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0煇等2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中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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