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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管住戶因派系鬥爭,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甲擔任主委,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意見不合,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乙乃向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丙,由丙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調漲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丁主張,臨時召集人丙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所為決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所召開,決議當然無效,管理委員會則主張丙係由縣市主管機關所指定,在行政處分撤銷前自屬有效。問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3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4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1項)。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第2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應由定先決問題(即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民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之依據,俾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矛盾。惟當事人尚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應自行調查審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起造人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同,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效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旭0公司,達0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指定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召集106年8月19日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選任王0遼為主任委員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達0迎公司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至21頁、卷㈡第82頁),並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6年4月29日推選臨時召集人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頁)。倘達0迎公司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系爭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即屬無效,此關涉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集。系爭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既尚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審認,倘達0迎公司非區分所有權人,竟介入系爭社區自治團體組織,系爭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未經調查審認,遽以系爭處分非無效,且未經撤銷,乃認達0迎公司有召集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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