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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規約未特別規定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項,管理委員會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及委託書上規定,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受託人僅能接受一戶之委託,且受託人必須為委託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董事、總經理、員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甲認為通知書及委託書之限制侵害其權益,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可推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並無限制僅能推派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亦無限制僅能委託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出席。至受託人並無僅能接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中一戶之委任之法律限制,僅其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超過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而己。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就受推派代表之資格及代理出席人數所為系爭附記事項及系爭委託事項之限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廠戶大會)決議,不當限縮廠戶之出席權益,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管理條例第1條揭櫫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該條例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至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雖非上述定義之公寓大廈,惟其管理及組織仍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參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規定自明。可知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舉凡一定地域或空間內,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各建築物,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可認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該一定地域或空間內之建築物,即該當於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或集居地區,關於其管理及組織即有管理條例之適用或準用,至於建築物之使用目的究係供住宅、商業或工廠使用,均所不論。次查系爭園區各棟建物內之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且可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園區內16座大樓雖彼此獨立,但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就受推派代表之資格及代理出席人數所為系爭附記事項及系爭委託事項之限制,不當限縮廠戶之出席權益,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及判斷之法律效果。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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