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決議通過將頂樓平台出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總計有四家電信業者陸續設置基地台,公寓大廈及附近住戶手機收訊甚佳,毫無死角,惟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甲擔心電磁波影響健康,乃訴請拆除基地台。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通傳會依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所為函示,若違反前開立法意旨,法院審判時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為系爭大廈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與參加人簽訂租約於系爭樓頂平臺設置行動通訊網路基地臺設備,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參加人用印續約,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函記載:行動通訊網路業務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等語;102年11月25日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等語(見一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31頁)。似亦認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係收、發無線電能量,其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險,並要求其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仍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則被上訴人各自設置於系爭頂樓平臺之行動通訊網路基地臺,既屬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之電波發射設備,是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又縱使被上訴人所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惟位於系爭樓頂平臺下方之系爭13樓建物使用人是否在該合理距離外?其健康是否即因該基地臺符合環保署規範要件而未受到危害?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通傳會就其他訴訟案件之函覆,逕謂被上訴人各自設置之基地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為不利上訴人論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依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台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系爭規定。是系爭規定所稱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台基地台不過為其例示,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即應得頂層區權人同意。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制定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雖不同,惟從制定先後順序觀之,系爭規定增訂公布在上開電信法規定之後,且其目的係為保障各該利害關係之頂層區權人及設置樓層區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同意設置之決議,而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權人權益。倘仍解釋為在有設管委會時,祇要管委會之同意即可設置,將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故在增訂系爭規定之後,有關在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即應依此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彩0大廈內3號12樓之3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大廈內3號、9號、15號3棟連棟建物之頂層(1254建號)區權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續約並將系爭基地台拆遷至系爭樓頂,未經包含被上訴人之頂層全體區權人同意,違反系爭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發射天線5支,返還所占系爭樓頂平臺及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109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核與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相同。原審認定在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應得頂層區權人之同意,除就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與系爭規定之立法先後為觀察外,主要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論點,並無可議。原審雖未依「法官知法」原則,論述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亦不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