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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某地區之藥頭,乙常向甲購買毒品,某日乙毒癮發作但缺錢購買毒品,詢問甲可否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因乙多次賒欠購買毒品之款項,甲乃要求乙幫忙其送貨,乙為施用毒品乃擔任小蜜蜂幫甲送貨給購毒者及收取款項,問乙之行為是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承上,乙僅係幫忙甲向購毒者收取未付之購毒款項情況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單純送貨,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並不該當於販賣作為。至於賣方縱然尚未向買方收得價款,但既基於營利意圖,並已交付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罪,且達既遂,非單純轉讓毒品或未遂而已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盧0華、林0發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在盧0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0發後,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受託向林0發催討價金,林0發亦據此前往盧0華住處付畢,而有幫助販賣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供承受盧0華之託打電話向林0發催討毒品價金(見第一審卷第152頁),而卷附上訴人與林0發之通聯中,亦多次就毒品之重量、價金、利潤若干討論(見偵字第21891號卷第6至8頁),顯見上訴人對索討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乙節顯然知情。雖其索討行為係在毒品交付之後,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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