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巴比妥,問甲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該如何論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販賣毒品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原判決就邱0一本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先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邱榮一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此部分應依集合犯論斷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或從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屬之。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0玲、許0婷所為前揭犯行,均係於明顯不同之時間為之,而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之許雯玲與李振廷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與其與李0廷於10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92所示之物,不僅時間已相隔逾11日,且毒品種類相異,要無後者係前者之預備或階段行為之問題。原判決因認許0玲、許0婷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許0玲、許0婷上訴意旨有關集合犯等說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規範有關製造、販賣(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犯行,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況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已刪除原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足認立法者原先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販賣偽藥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事實上行為人每次販賣行為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之關係;因此,實殊難將行為人先後多次販賣、製造偽藥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本於上開見解,說明郭0生就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偽藥,及廖0庸就事實欄一(三)之製造偽藥、一(四)之販賣偽藥犯行,如何在客觀上明確可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續犯,亦無從評價為集合犯,而應按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云云,並非允當之理由。並無不合。洵無郭0生、廖0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已說明製造、販賣偽藥,在性質上並非相同,且郭0生、廖0庸製造及各次販賣偽藥之時間、空間均可加以區隔,無從認有密切關係,況郭0生係販賣原料藥粉予廖0庸,並非販賣其所製造之膠囊、藥丸;廖0庸亦非將所有製造之藥品販售予陳0豪,仍有部分自己持有,顯見製造與販賣偽藥互無必然性,具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應分論併罰;郭0生、廖0庸所辯想像競合犯之說並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郭0生、廖0庸上訴意旨仍分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惟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就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十次賣出行為,提起公訴(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0之八次,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本件上訴者為編號1、6之賣出部分),至於被告於何時販入愷他命?販入幾次?何時為販入後之首次賣出?起訴書毫無記載。換言之,除所起訴之十次賣出行為外,其餘部分(即何時販入?何時為販入後之首次賣出?)起訴書並未載明,卷內亦無該項資料,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何時、何次販入愷他命之行為,與編號1、6之賣出行為,是否有一罪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就販入毒品之時間、地點,未為詳細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失所依據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復於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不同品項之毒品,依構成要件不同,分別定其處罰,即販賣不同品項之毒品之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由上訴人販賣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嗣陳○○抵達上訴人住處欲取貨時,因上訴人無安非他命可交付,遂改買同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銀貨兩訖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另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待研求。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原先已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後,於行為進行中,將原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升高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取代,應僅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已足,不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尚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九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置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事實不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