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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規約原先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表決門檻,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不踴躍,乃提案降低表決門檻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問規約修改是否合法?

B公寓大廈管委會因先前管理委員會管理鬆散,產生諸多弊端,新任管理委員乃提案限制管理委員會動支公共基金、管理費之金額,並提告特定事項之表決門檻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問規約修改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系爭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足採。景0金0大廈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係該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使用情形之類別定有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故大會之提案一、二、四之決議既已變更規約之訂定,即應以規約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上訴人樺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0公司)與上訴人甲○○○提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上訴人之各別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五分之一以上,其區分所有權仍應計入權重之比例,即兩者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零點三七九九,故大會決議之權重並未合於規約須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而依會議紀錄所載,高0源並未就此有提出異議之情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高0源對開會召集程序固表示異議,但對決議方法當場並未出異議,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執此訴請撤銷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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