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三):重新召集會議後僅公告會議紀錄
講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權利義務,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關係最為密切。
我們在〈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以採用假決議之方式便利決議成立,但假決議要件很多,該如何以假決議之方式作成決議是管理委員會不得不知的法律知識,我們以案例方式詳細介紹。
案例討論
【區權會假決議案】甲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因電梯老舊必須更新,惟規約規定動支公共基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時,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電梯更新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開會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踴躍,未達表決之定額,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假決議表決通過作成決議,但僅公告會議紀錄。B住戶因事務繁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出席,事後發現電梯更新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後,未獲置理,B擬提出訴訟爭執決議之效力,試分析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對於決議有何影響?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假決議之要件如下: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門檻
-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降低)
-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降低)
- 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 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內政部行政函釋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必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法院實務贊同內政部之行政函釋之見解,亦認定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將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書面表示意見,該決議即不成立。
至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送達處所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收受該次會議記錄,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非決議不成立。
書面、送達方式不具,但要方便舉證證明,以免產生爭議。
案例解說
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作成決議,惟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假決議欠缺成立要件,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