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段「因而」前之「並」字,乃依立法委員建議增加,以明示欲(依後段)減輕其刑者須具備於犯罪後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要件(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222頁)。故該條不論前段或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必要條件。又考量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依該項前段或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一)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二)起訴書記載梁○琪、林○富、葉○源、徐○蘭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認定梁○琪、林○富、葉○源、徐○蘭之實際犯罪所得,扣除返還各被害人之款項後,均已無利得,毋庸宣告沒收。如果無誤,其等是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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