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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由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刑事違法行為,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締法人違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為業務主體之情形,因其亦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固不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工,卻非業務主體,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於自然人業務主體與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之刑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企業體因業務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刑事處遇,乃事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所規範之單獨犯罪類型,即非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罰觀念,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該條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排除法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1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3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已非適法;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從業人員而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致不分情節輕重,均論以該條第1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或同條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適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觀之,該規定所指「其行為負責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謂「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為其行為負責人」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不論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其』行為負責人」,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字客觀上之意涵,均同可解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但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成為「為『其』行為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則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尚嫌無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又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游0珠係佑0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總經理,並與陳0隆、謝0奇共同主導佑0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敍甚詳。原判決認定游0珠係法人(佑0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觀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足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須依該條項處罰者,以法人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本件佑0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且吸收之資金總額達一億元以上,游0珠既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再者,本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行為主體雖係佑0公司,然其實際為違法行為者則係自然人,是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游麗珠(佑0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當等由,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復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既於「負責人」(採實質負責人概念,後述)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以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尚須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其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

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此由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該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於法人內部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之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足當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證據調查結果,說明:境外「巨0集團」、「金0盟集團」有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分紅(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0方案」、「金0盟方案」(下稱本件吸金方案);「巨0集團」於民國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上訴人在臺灣設立巨0公司,作為巨0盟公司在臺辦公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期間,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介紹、推銷本件吸金方案,提供本件吸金方案之介紹廣告文宣、投資抽佣等訊息,架設電腦網站設置本件吸金方案之網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且擔任金0盟集團之首席顧問,同時以巨0公司名義從事金0盟方案之銷售,直接招攬投資人、業務人員或間接透過業務人員再為招攬投資人,共吸收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合計新臺幣67,934,109元。巨0公司非屬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負法人行為人之責任,論其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與同案被告謝0儒、陳0中、陳0珠、張0勤(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詳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而上訴人實際負責之巨0公司係依本件吸金方案制定者「巨0集團」、「金0盟集團」之指示在臺成立之辦公室,招攬之投資業務對象係臺灣地區不特定投資人,自屬巨0盟公司在臺所推本件吸金方案之執行負責人,其於巨0公司居主導地位,雖非本件吸金方案制定之人,依其在巨0公司之地位及角色,就在臺吸金業務之決策與指揮,難謂未有參與,更實際擔綱在臺非法吸金執行(收受投資資金、支付投資紅利或返還本金)之負責人無訛。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所為之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指摘上訴人未招攬投資、非本件吸金方案主導者、係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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