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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05年1月5日立遺囑將全部遺產均由長子乙繼承,甲於107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乙、丙、丁、戊等四人,遺產有A、B、C、D、E等五筆土地,並於107年1月10日公開遺囑。乙於109年1月間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全部都計為自己所有。乙、丙、丁、戊於110年1月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於110年2月間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問乙、丙、丁、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一審卷(一)六○至六七頁、原審卷一八八頁)。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丁○○等2人繼承,編號4至6所示土地,則於同年6月11日聲請登記由丙○○等4人繼承,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在另件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兩造均為李o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而李o豪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另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各自繼承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遺囑自係違反特留分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否依該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各遺產之權利?上訴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系爭前案之爭訟,有無影響上訴人之知悉時間?凡此攸關上訴人行使其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因系爭前案,於101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遽認其扣減權之行使已逾2年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原審合法認定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知悉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侵害時起算2年,上訴人指為違法,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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