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50年死亡,留有遺產A土地一筆,繼承人有乙、丙、丁、戊、己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乙於89年間偽造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將A土地登記為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戊、己於105年間知悉上情,乃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A土地回復為甲所有。問戊、己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
實務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義,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始為駱文欽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上訴人、追加被告為所有權人,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共有權利型態之變更登記,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前,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駱o欽所有,即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之標的,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解釋理由書)。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邱o春為黃林o與邱o之子,因其母黃林o與黃o安結婚,而受黃o安撫育惟彼此間並無收養關係,黃o塗則於13年7月13日由黃林o與黃o安共同收養。嗣黃o安、黃林o依序於53年9月18日、62年12月9日死亡,黃o塗則於65年11月22日就黃o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黃o安既未收養邱來春,系爭土地於黃o安死亡時,由黃林o(配偶)及黃o塗(養子)按應繼分各1/2當然繼承;邱來春係黃林o之子,於黃林o死亡時,因與黃o塗共同繼承黃林o之遺產,而當然繼承取得黃林o繼承自黃o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黃o塗申辦系爭65年繼承登記時,已侵害邱o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邱o春對於黃o塗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得行使,各該時效自系爭65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5年11月23日起算,迄至邱o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前,均已罹於10年或15年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黃o塗與邱o春於49年間簽訂鬮書,約定就黃o安名下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黃o塗亦不否認邱o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利之行使云云,要係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問題,核與黃o塗於65年11月23日即已侵害邱o春之上開請求權之認定,不生影響。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至107年9月30日屆滿;其物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自89年4月26日繼承登記起算,至104年4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2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許忠吉等2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無從就該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