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侵權行為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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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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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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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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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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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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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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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公司之貨運司機,某日開車南下送貨,適逢朋友乙也要南下,乙乃搭甲之便車。詎甲在路程中超速並闖紅燈,導致車禍,乙因而受有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問乙可否請求甲與A公司連帶賠償?甲及A公司可否抗辯乙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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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往A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認識任職於A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乙,在乙遊說下,乃將存摺、印鑑、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由乙代操股票,期間並與乙討論股票損益,嗣股票大跌,甲損失慘重,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A證券公司與乙連帶賠償。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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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雇於A工程行,負責室內裝潢工程之業務,108年5月5日在案場施工時,左手不慎遭電鑽捲入,導致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經送醫治療診斷為中指、無名指、小指脫臼及韌帶斷裂,經醫院積極治療,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仍無法康復,並於109年8月8日由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終止治療,期間甲與A工程行洽談和解事宜,均無法達成和解,甲乃於110年6月1日起訴請求A工程行之負責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A工程行答辯甲於108年5月5日已知悉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遲至110年6月1日始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問A工程行之答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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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設公司興建大樓開挖土地,因連續壁施作不當,導致隔壁A大樓地層下陷傾斜,大樓傾斜、房屋毀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各層房屋修復費用及地基需要補強,建商並主張大樓屋齡已超過30年,應計算折舊。問A大樓住戶除屋損外,可否請求市價下跌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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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房屋,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甲於租屋處自殺,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乙乃訴請丙賠償房屋成為凶宅之交易價值貶損,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丙應如何答辯,以免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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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抽取傭金為收入主要來源,乙參加說明大會後,當場簽約,入金10萬元,並陸續購買眾多單位,總計入金500萬元,期間鼓吹招攬其他人加入傳銷商,收取傭金200萬元,嗣甲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出現狀況,宣布倒閉,問乙可否請求甲多層次傳銷事業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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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因父親重病需要開刀,急需籌措醫療費用,短時間無法向親友借貸,乃向高利貸業者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但需要扣除手續費20萬元,實際給付180萬元予甲 ,甲取得款項後,大部分用於父親之醫療費用,並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迄111年11月1日已無力清償利息,乙乃委請討債公司暴力討債,甲迫於無奈提起刑事重利罪、強制罪之告訴,嗣乙經檢察官起訴,甲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甲應如何請求乙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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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案】阿隆與阿喬結婚多年,婚後育有一子,激情趨於平淡,因工作關係認識年輕貌美之小樂,原本平靜的心竟逐漸泛起漣漪,小樂明知阿隆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交往,一年後小樂生下女兒,阿喬後知後覺,內心痛苦不已,阿隆向阿喬表示自己犯了「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阿喬為尚未成年的兒子考量,不願意離婚,但又想教訓小樂,除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外,民事上阿嬌可以主張何種權利?
【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案】小正為花花少爺,生性風流,頗有女人緣,與小婷奉子成婚,婚後仍不改習性,分別與小花在交友軟體上熱烈聊天、與小妮一同出遊並合照、與小滿至汽車旅館過夜,但不清楚是否有發生性關係。小婷發現後氣急敗壞,指責小正,小正反嗆小花、小妮、小滿均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要小婷接受,否則只能離婚,小婷想要維持婚姻,不想離婚,又無證據證明有發生性行為,問小婷應如何主張何種權利(假設小花、小妮、小滿均知悉小正為有配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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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刻意隱瞞自己已婚,並與輕熟女乙交往多年並發生關係,乙女擔心青春難再,要求甲與其結婚,甲支吾其詞,刻意閃躲,乙察覺有異,追查後發現甲與其交往之前已與丙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問乙應如何對甲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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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A房屋,並交予其子丙居住,嗣丙在屋內自殺身亡,導致A屋變成凶宅,問乙可否向甲或丙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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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

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納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無強制性,一併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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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台上,2035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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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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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請網友公審乙,導致網友跟風,爭相看熱鬧,嚴重影響乙之名譽,乙乃以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甲認為刊登道歉啟事侵害其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問甲之主張是否有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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