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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辦市地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擬選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未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門檻辦理,改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通過決議。問該決議是否有效?
 
法律規定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㈡第一次大會依其審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與系爭規定有異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第一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即已違反系爭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認該決議為無效。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系爭規定屬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第一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縱違反系爭規定,惟於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進而謂重劃會業已成立,第一次大會選任之理事有權召開第二次大會,並未辨明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乃決議之內容,非決議之方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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