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民國33年11月18日
要旨: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二)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債損害。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
(四)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
(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六)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
(七)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八)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九)主文載明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典價。典權人應將典物返還之判決。如依其意旨。出典人非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典價。即不得再行提出典價請求返還典物者。出典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於期間內提出典價為之。其提出典價已逾期間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十)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一項。)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第一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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