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0清之同意擅自錄音、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0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0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0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0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0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原確定判決謂:原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光碟等證據,無法證明光碟收集來源,法院無從據以判斷侵害法益之程度,倘准其使用,將使其規避違法取得光碟之責任。況光碟內容並非再審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而係王0雄等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對話,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而依證人李0蔚等人所述,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後,該違法取得之光碟欠缺證據能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