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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苟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上訴人因其積欠華0公司借款,為使華0公司繼續供貨予智0公司,乃移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0公司股份抵償,華0公司則分別指示由黃0英及羅0淦受領其股份,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0英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七五頁),乃原審竟認定智0公司積欠華0公司借款,上訴人因而移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0公司股份抵償,華0公司分別指示由黃0英及羅0淦受領其股份,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0英之事實,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可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移轉系爭股票予黃0英係基於前揭兩造與華0公司及黃俊英協議之事實,而聲請傳訊證人黃0英、曾0潤(一審卷第三七、五九頁),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兩造有何指示之協議,並引用證人黃0英證述其在取得被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股份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通知等情,及證人曾0潤所證:我不知道黃0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談過百分之一股票由被上訴人直接過給黃0英的事,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講,廖0萍沒有跟我說他是經過黃0德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七五頁),資以佐證其確未有任何指示行為,原審既認定證人黃0英、曾0潤證詞未能證明兩造、華0公司及黃0英有一起協議之情事,除有其他之應證事實或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即應就此應證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僅摭拾筆錄中黃0英與曾0潤所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0公司及黃0英曾一起協議,其辯謂: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股票予黃0英云云,仍為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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