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若以契約將發生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委由第三人依其鑑定意見而決定時,即學說上所謂之仲裁鑑定契約,該提供鑑定意見之第三人,並非居於訴訟上鑑定人地位,其所提供之意見,是在補充當事人契約之內容,作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而非協助法院認定有爭執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既約定以第三人之鑑定意見,作為契約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等外,並無不許之理,同時此一意見既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亦非法院所得變更,無涉於法院之自由心證職權。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建屋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為免糾紛之久懸不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上即為仲裁鑑定契約,兩造既協議依鑑定結果為賠償,不能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在實體法上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之仲裁鑑定契約,其性質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自主選擇定紛爭解決程序之綜合評量,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固得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應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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