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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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