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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於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A公司積欠勞工甲1至甲30等人工資、資遣費,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問甲1至甲30等人可否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以:按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然依修正後同法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已規定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已作保障勞工之相關配套措施,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反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破產宣告,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多為97年4月前之薪資暨衍生之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即於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前,無新法之適用,仍劣後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抗告人就系爭勞動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關於97年11月5日即破產宣告前所成立部分,屬破產債權,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再抗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關於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屬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債權,殊無許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應適時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7日陳報此部分之工資債權為新臺幣0元,亦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將勞工債權優先權範圍增加雇主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此部分債權應自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非真正溯及,係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積欠勞工債權及雇主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如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自無所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尚未結束之問題。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設,益見因新法影響修正前已成立生效之擔保物權人之權益,乃未明訂使新法溯及既往,惟以墊償基金償付,以資平衡。原法院因認新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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