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雇於A公司,經A公司派駐B公司服勞務,嗣於B公司發生職災,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甲乃請求B公司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訴訟中B公司通知A公司參加訴訟,並主張勞保局已給付之保險給付及B公司替假投保之團險給付之保險給付均應扣抵甲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問B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故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得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以符合伺侵權行為係在賠償損害之本旨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之意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件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204,160元、失能給付87萬元及自誼0公司受領薪資238,795元,合計1,312,955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上述給付之性質與侵權行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相當,均在填補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9、181頁),自應予以扣除。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看護補助部分,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5年以每月1萬元計算,合計60萬元之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僅自99年1月起受補助,不應扣至5年期滿,至多僅得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月份為止等語。本院經斟酌勞工保險局就此項看護費用之補助,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許每月1萬元合計5年之補助,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被上訴人現已向該局申請並經准許至100年12月份之補助,此部分合計為24萬元,應可扣除。至往後之3年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亦可能不提出申請),且勞工保險局亦尚未審核,則被上訴人既尚未能實際取得該款項,自不應扣除,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應為24萬元。上訴人認應扣除60萬元,被上訴人認至多僅應扣除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月份為止,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另由新0保險公司受領團體意外險之理賠16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陳有受領此項金額,但稱此部分係誼0公司基於被上訴人之員工身分而投保,故不應扣除等語。本院斟酌上開保險係誼0公司以要保人之身分自行繳納保費而為員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壽險及意外險(見本院卷第56頁),其目的在員工有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傷害(殘廢)時,即可領取保險金,以保障員工,並減輕誼0公司之負擔。則依其投保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在誼0公司就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誼0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並與上0王公司簽約後,將被上訴人派往石0牧場提供勞務,則石0牧場亦屬被上訴人為誼0公司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就被上訴人在石0牧場之工作場所,是否有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以避免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亦為誼0公司基於雇主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石0牧場之工作平台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跌落受傷與誼0公司、上0王公司及石0牧場間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提供具有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誼0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誼0公司經上訴人告知後,既已參加訴訟,並表示已為相關之給付,基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可消滅債權之規定(民法第274條參照),應可將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院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認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此部分理賠,應已減少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就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存在之損害為要件之法理而言,亦應予以扣抵,較為適當。被上訴人認不應扣除,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應扣除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04,160元、失能給付87萬元、看護補助24萬元、誼0公司給付之薪資238,795元及新0保險之理賠金165萬元,合計3,202,955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86,503元(計算式:4,689,458-3,202,955=1,486,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