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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民國(下同)75年1月3日起任職乙公司,94年勞退新制施行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保留舊制退休年資並未結清,111年12月間乙公司以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問乙公司所為是否合法?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1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解僱事由發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滿二十五年,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六個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上訴人則以兩造僱傭契約先前已依法終止而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非後付之工資;勞委會現擬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足採。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其於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此自請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說明,其以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基數退休金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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