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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地所有權人興建大樓時無權占有乙所有之B地,面積達5平方公尺,乙乃訴請拆屋還地,甲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被法院採納,乃再主張乙主張拆除之部分為大廈主柱,若加以拆除大廈有結構案全之重大危險,不得拆除。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丙為B地之所有權人,與丁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將來將土地應分配給房屋之持分過戶給丁建設公司及購買房屋之第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丁建設公司在B地上建築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丙與丁建設公司針對合建契約發生爭執,導致丙遲遲未將B地持分過戶。嗣丁建設公司將房屋銷售予第三人,房屋使用土地30年後,丙將B地出售予戊。問戊可否主張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B地,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1.萬0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李0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予林0等2人,則陳0亮等16人受讓自林0等2人或其指定之起造人(林0雄)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訴訟上和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非無正當權源,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向李0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李0與林0等2人間存在系爭訴訟上和解,且被上訴人對李0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拘束。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J所示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殊可採憑。2.上訴人於77年間向李0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要求李0排除上開占用狀況;而萬0公司先與李0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林0等2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萬0公司或林0雄將系爭建物讓與陳0亮等16人,被上訴人因而亦得對李0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本有合理期待,惟因李0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片面承擔。再者,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係重要之財產,如命被上訴人拆除,將使其喪失重要資產而受有重大損害。而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建物係供陳0亮等16人與家屬居住使用,為其生活所需,一旦命予拆除,將衍生其生活、經濟上之窘境。反觀上訴人自陳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未考慮以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方式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比較權衡之下,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許。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訴訟上和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對上訴人之前手李0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李0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不受該和解拘束,然上訴人於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於近3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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