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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與勞工乙訂定勞動契約,問下列情形勞動契約是否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3個月。

乙試用期滿,甲公司延長試用期3個月。

乙試用期表現不佳,甲公司以乙表現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甲公司於適用期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給付資遣費。

 

說明

勞動主管機關所採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主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行政法院所採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行政判決

2.本件首應釐清者,涉案之勞動契約約訂之工作性質為何?若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若為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經查,該工作為從事商品開發助理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且為不定期之持續性工作,其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法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

3.次應釐清者,係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之持續工作,本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者,於試用期間得否約定為定期契約?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而言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併同法第9條以觀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本質上無論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就「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之最低標準」等立法本旨,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得約定試用期間,只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既然得為定期契約,則試用期間約定之實益不具體亦不明顯;而就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似乎約定試用期間即具實益。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就繼續性工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者,稱在試用期間為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者,為不可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判決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為主管機關依據法規之本旨所為之闡釋,與立法意旨相符,亦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普通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民國109年11月25日

法律問題:

雇主甲與乙成立試僱契約,除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且試用期間滿若未正式僱用或繼續試用,雙方之上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外,別無具體考核標準之約定。則於試用期滿前,雇主甲是否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始得提前終止雙方之試僱契約關係?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折衷說)。丙說:

雇主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惟不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1.按勞基法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就勞動條件所為最低標準之規定,觀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禁止規定,非可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其適用。2.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開始即已發生效力,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於勞工試用期間,雇主仍應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惟考量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用與否,勞工就其於試用期間若表現不佳可能遭解雇一事已有預見,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否則將使試用期間之約定毫無意義

(二)增列丁說(修正否定說):

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三)多數採丙說(甲說2票,乙說2票,丙說19票,丁說3票)。

研討結果:多數採丁說(實到79人,採乙說0票,採丙說14票,採丁說58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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