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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英屬維0群島商協0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0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3、2304、2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法條文義,係指『罪』,而該罪之法定刑,不因法人僅處以罰金刑而有不同。二、本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無罪之上訴部分,係以被告協丞公司之負責人賴怡宏、業務經理江建璋等2 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協丞公司科以罰金,惟該有罪判決業據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判協丞公司無罪,因認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語。然查,我國法人刑法採兩罰制,既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也處罰法人。然法人之刑事責任係依附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所犯之罪,並無獨立的構成要件。此由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非另對法人部分定其法定刑,僅因無從對法人處以徒刑,而科以罰鍰或罰金,是法人僅有獨立之刑而沒有獨立之罪,故法人部分之法定刑仍為銀行法第125條至127 條之2之相關規定。三、就原判決而言,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協丞公司有罪之判決,其法定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最重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列舉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為避免裁判兩歧,同一罪名,若僅法人之自然人可上訴第三審,而法人不可,於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的情形,將可能造成法人之自然人與法人之裁判歧異。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其見解與最高法院前例矛盾,雖對被告有利,仍有統一見解之原則重要性。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倘確定判決並無違法,復無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其非常上訴,即屬無從准許
二、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非常上訴意旨遽稱:法人僅有獨立之刑,沒有獨立之罪云云,除悖於法文之外,亦違背罪責原則,自無足取。
三、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協丞公司係被訴同案被告賴0宏、江0璋(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均經第二審判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協丞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依照上開說明,協0公司核係涉犯專科罰金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協0公司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科處罰金之判決,改判諭知協0公司無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猶對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原判決因此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僅限制法人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或有致生裁判歧異之虞,然此屬立法政策問題,仍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並為本院8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類似判決歧異見解而為決議,亦係此後本院判決所採之統一見解。非常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等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與本院前開判決先例矛盾,而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惟該2 判決所持之見解業經本院前開決議摒棄不採,已不得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更無再予統一見解之原則重要性,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尚嫌誤會,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固屬程序判決,因非常上訴意旨係指本院該判決係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不得逕以不得就本院程序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為由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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