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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林0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與代書,嗣又取回該等證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林0宏似於彼時起即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其負有將彼時所現存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縱林0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郭0嬌,郭0嬌再無償讓與其女及女婿林0后、羅0慶,仍不免其返還責任,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林0宏並應賠償,即林0宏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免返還之義務,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命郭0嬌、林0后、羅0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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