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案】甲擔任A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社區公共事務與乙產生爭執,乙當場對甲怒罵髒話,會後並散布黑函,影射甲偽造文書、浮報支出、虧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甲乃委請律師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6萬元,並依據規約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負擔律師費6萬元,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催討管理費案】丙擔任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丁長期積欠管理費,乃依規約規定以B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律師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並請求丁給付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問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丁應負擔律師費有無理由?
【說明】
居住在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會產生許多公共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期望透過住戶自治之理念,由住戶自行處理公共事務,惟住戶在處理公共事務時,常因意見不同產生糾紛,若因此諮詢律師、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之支出可否要求住戶負擔?實務上存有不同意見,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見解,以供民眾參考。
歸納實務見解可以得出請求負擔律師費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
肯定說:
前提:規約有明確規定,且支出程序遵守規約規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並可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規約規定律師費之支出如何負擔,屬於私法自治範疇。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方式,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亦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議。
3.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興訟及勝訴後,倘因規約未明訂,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該住戶顯失公平。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係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應遵守之程序,而非在限制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所賦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
否定說: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律師費,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
4.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5.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非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理。
【案例解說】
1.主任委員與住戶間之妨害名譽案件,係以個人名義進行,而非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公共事務較無關係,一般之規約通常規定以管理委員會涉訟時才可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律師費等,此時屬於管理委員個人支出之費用,是否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負擔,應依照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認定是否負擔律師費,故在取得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准予負擔前,甲尚無法請求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律師費6萬元。。
2.管理委員會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或違反義務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可否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實務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若法官採肯定說,則B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丁負擔律師費6萬元為有理由。反之,若法官採否定說之見解,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為無理由。
實務見解:
案號 |
理由 |
說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小字第721號小額民事判決 |
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除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外,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非委任律師無法伸張其權利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元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規約規定:住戶應依期限繳納社區各項規費,凡積欠各項規費之住戶,其催繳程序所需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由該積欠住戶負擔。 管委會委任律師催討管理費勝訴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律師費。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小字第406號民事小額判決 |
查系爭規約系規定「管委會遇有法律糾紛時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其中文字既載明「管委會」,而原告與管委會顯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難憑系爭規約之規定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律師費用,且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乃被告○○社區住戶所共享,管理費應如何使用,事涉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影響層面非輕,自不應對於系爭規約之文意予以擴張解釋,認為若管理委員本人涉訟事項僅要與社區事務相關,皆可援引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需由社區管理費支出律師費用。 |
規約規定:管委會遇有法律糾紛時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 主任委員個人與住戶訴訟,支出律師費。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
衡諸上開二件偵查案件,均係○○○個人涉訟,而非○○○A區管理委員會涉訟,且委任律師之人乃○○○,亦非○○○○A區管理委員會,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難認係屬江○○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需之雜項支出。況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縱認○○○個人被告係因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而有支領委任律師之費用之必要,自亦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始得支領。惟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予核發,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
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公司2人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支出律師35,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同上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公司、○○○各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5,000元,洵屬有據。至○○公司2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庭,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云云。惟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當事人須親自到庭。是○○公司2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
規約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十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民事簡易判決 |
經查:系爭決議即104年9月7日第21屆委員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又觀諸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第(8)項係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等語,已明文訂定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自不得目的擴張解釋及於委請律師訴訟之訴訟費用,再者,102年12月14日103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通過提案【第二案】「…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然既載明「往後」、「管理委員會」,則所決議者乃管理委員會得否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之通案原則,而非就具體個案所為決議,且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特定訴訟案件是否符合上開決議所稱「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自仍應經會議通過以資確認;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亦約定「管理費動支之權限如下:…(4)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等語,足見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被告○○○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已逾1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始為適法,此外,觀諸原告提出104年12月26日召開之105年度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之提案「議案一」就104年度決算表(將被告○○○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列為其他人事費用)之表決並未通過,嗣經原告將被告○○○自原告公共基金中受領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改列為104年12份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始於105年1月24日召開之105年度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迄今仍列入「暫付款」,有原告提出104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為憑,難認被告○○○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已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從而,被告○○○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自為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 |
規約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 管理費動支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
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主任委員未經管委會決議,支出律師費後,請求管委會負擔律師費。 法院見解:規約規定管委會涉訟得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仍需要經過管委會決議,未經決議,不得請求管委會負擔律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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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小額民事判決 |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管理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委託律師進行,且在原告委託律師提起民事準備書續(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前,被告已就原起訴範圍之管理費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件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準此,原告請求律師費25,000元為無理由。 |
規約規定管委會催繳管理費可請求區權人負擔律師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4.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提案6為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案。且該提案說明記載,系爭社區有若干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雖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但請求範圍僅限本金、利息及訴訟裁判費用,而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之酬金則無法向住戶追討,故建議增訂第10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含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因該項提案內容係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且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方式,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亦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議。況且,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興訟及勝訴後,倘因規約未明訂,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該住戶顯失公平,故上開規約第10條第9項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然此條款僅係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應遵守之程序,而非在限制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所賦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
區權會決議修該規約,增加管委會催討管理費時可請求支出之律師費。區權人認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雖亦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管委會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負擔之理。 |
管委會依規約委任律師催討管理費及請求負擔律師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59號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第3章第7條第6項之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而給付之律師費,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規約未經住戶大會之決議通過云云,然查上開住戶規約係於95年4月14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住戶大會出(列)人員表冊、○○○○九十五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五年住戶大會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之決議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處,其空言否認上開住戶規約之效力,不足為採,則原告主張此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000元,亦經○○○律師具狀陳明無誤,是原告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要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規約規定管委會可委任律師催討管理費,並請求區權人給付律師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
(二)委任律師費用部分:按系爭住戶規約第11第2項第6款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觀其文義,必須是因○○○社區之「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所生諮詢費用,方得以管理費支付之,然原告並非○○○社區管理負責人,亦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不具有「管理事務」之身分,況原告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係其個人(名義)就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與被告有不同意見進而衍生本案訴訟之單一事件,雖與○○○區管理事務有關,但尚非屬前開住戶規約適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規約規定:管理費可支付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請求○○公司負擔律師費,是否有據?稽之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而發生訴訟事件,所產生之律師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是依前述,本件○○公司既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告訴請○○公司禁止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可認屬系爭規約第21條所規範之訴訟事件,則所生之律師費用即應由○○公司負擔,而依原證12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本件訴訟律師費為60,000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請求○○公司負擔60,000元,即屬有據。 |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而發生訴訟事件,所產生之律師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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