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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請律師擬定遺囑內容,並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遺囑中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甲死亡3年後,遺囑尚未執行,繼承人甲認為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乃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問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無問題?

繼承人乙可否主張甲之扣減權除斥期間經過,扣減權消滅?

 

法律規定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46條規定:「(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0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0遺產之必要?亦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查李0豪死亡時,李秦0莉5人為其繼承人,李0豪預立系爭遺囑,指定李秦0莉3人各自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分配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何時知悉其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攸關上訴人行使其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23日收受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之一審判決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其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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