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jpg

甲為A耕地所有權人,與乙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乙去世,耕地三七五租約由由配偶丙、子女丁、戊、己、庚繼承。耕地租約期滿後,甲擬收回自耕,遭遇下列問題,問該如何處理?

1.租租人自任耕作之定義為何?審查標準為何?

2.出租人可否切結自任耕作?承租人有爭執時該如何處理?

3.何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審查標準為何?

4.何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標準為何?

5.承租人可否以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額作為認定標準?

6.承租人死亡後,耕地三七五租約由繼承人繼承,認定標準為何?

7.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上有二以上承租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時,該如何認定?

8.承租人與配偶不同戶,而直系血親戶籍均與配偶同戶時,該如何認定?

 

法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1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3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4項)。」

 

實務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580 解釋理由書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司法院釋字第581號  解釋理由書

……此項規定嗣於79622日修正為第6點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347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36號行政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056號行政判決

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審查之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行政判決

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行政判決

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及其配偶於租約期滿前1年尚有銀行郵局存款800多萬元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48號有一棟三層樓房屋等情,而參加人96年全年利息所得合計80,700元及上揭三層樓房屋一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究竟為何,原應依職權予以查明,然原審僅以內政部97年函頒私有耕地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失其生活依據之惟一標準,而未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及其配偶之銀行、郵局存款有800多萬元及擁有三層樓房屋之事實予以斟酌,僅以存款及房屋非包括在「綜合所得總額」內為由,予以駁回,亦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行政判決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至於是否同財共居係個別承租人「一家」範圍之認定問題,為另一問題,與此無涉。原判決依卷附證據,以上訴人基於繼承之事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為依公同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家庭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數名承租人各非屬一「家」,主張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就各個承租人之收支各別加以審認,自難採據。

 

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

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4年度訴字第270號行政判決

1.有關本件參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項規定嗣於79年6月22日修正為第6點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347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及第581號解釋有案(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審查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意旨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此類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亦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在案。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

(2)就出租人(按即參加人)本人而言,庚○○(26年6月21日生)、辛○○(30年7月29日生)年齡分別78、74歲(並非原告所述已高齡81歲、77歲),庚○○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兩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巡視田水,且現今科技日益進步,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依法仍具有農作能力,非屬不能自任耕作。又,出租人庚○○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廖洪0鳳得幫助庚○○耕作、出租人辛○○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黃0容、其子廖0典幫助辛○○耕作,亦得認出租人等具有自耕能力,原告空泛指謫出租人已達高齡而無自耕能力,自有違誤。

 

2.有關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部分:

(1)按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2)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0鳳,辛○○其同戶內人口為配偶黃0容及長子廖0典,故就出租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總計庚○○565元、廖洪0鳳5,359元、辛○○121,391元、黃0容42,991元及廖0典58,113元,並加計廖洪0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庚○○21,967元、辛○○22,027元、合計43,994元。參加人全戶102年生活費用明細: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保險費用:辛○○16,014元。廖0典:8,239元,參加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3)另參加人辛○○102年度藥師執業之收入,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資生藥局收入為46,080元(見訴願卷第35頁),已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並無工作手冊「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之情事,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平均每人月薪資41,949元計算參加人辛○○之收入(即辛○○102年全年總收入應以41,949×12=503,388元計算),並非可採。

(4)再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日臺中字第1048091031號函說明三「此外,廖君在102年既已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無由再發給職災補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主張庚○○每月固定領有臺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部分,亦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廖0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屋及基地部分,係靠廖0典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參加人辛○○藥師執業之收入,亦據參加人辛○○陳述在卷,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臆測係參加人辛○○收入購買云云,並非可取。

(6)依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3.有關本件出租人(及參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即原告)失其生活依據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表示:「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稱,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外,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不得僅以工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失其生活依據之唯一標準。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規定,係指承租人是靠耕種承租耕地之農作收入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的生活即難以維持。因而「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非全靠承租之耕地農作收入維生,而另有其他收入,縱使少了承租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即應准許收回耕地。而「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另「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亦經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有案。

(2)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就參加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號、188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埔蜈字第27號),係原告等繼承而來,原告等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此有該耕地租約上記載自明,亦為原告乙○○於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租埔里鎮虎子山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76頁)。原告甲○○於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租埔里鎮虎子山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109頁)所是認,且亦未於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見參加人與原告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參加人為共同出租人,原告為共同承租人,自與內政部上開函釋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至原告雖提出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等,此僅為原告等內部分管之協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同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是原告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