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之A屋內一房間出租給乙,乙在A屋客廳放置真空包裝機,包裝毒品,嗣警方接獲線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乙及A屋,執行搜索之過程中甲意圖掩護乙脫逃,檢察官認定甲與乙共同持有毒品,問甲可否抗辯毒品是乙所有與其無關,不該當持有毒品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屋內查獲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於警方到場時,與同案被告黃0建在場,並有關窗讓黃0建順利離去等供詞,勾稽證人蕭0志、陳0宇及雷0芳於偵審之證詞,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敘明憑為判斷陳0宇透過蕭0志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黃0建,業由其等管領使用,經警於該處查獲上揭毒品,如何得以認定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與黃0建間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該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就搜索之過程,觀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重量龐大,堆置於客房地上並已安裝真空包裝機,部分毒品且經包裝壓縮等狀態,上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於黃0建圖為脫逃時,在旁協助,主觀上已具有將上揭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證人陳0宇、蕭0志已證述該址房屋係陳0宇經蕭0志讓租予上訴人及黃子建,佐以上訴人與黃子建於警方查獲前並有搬運物品進入屋內,以及上訴人有協助黃0建脫逃,屋內並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與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持有查獲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並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係犯單純持有上載毒品罪之判斷理由,縱於理由內未特予說明單純持有毒品之目的,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其無實質管領力等所辯以及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依原審乙判決認定:紀0禧、鄭0元、陳0蓉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如何推由鄭0元與陳0蓉,收受陳0麗月所交付裝有二十五小包古柯鹼之紅包袋,自收受時起,紀0禧、鄭0元、陳0蓉即共同持有該古柯鹼等情;論紀0禧以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至其理由欄貳、二之(一)所述:「紀0禧遂提議……決定共同合資購買施用」等由,旨在說明其等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古柯鹼;而其理由欄陸、四之(一)旨在說明紀0禧就扣案之二十五包古柯鹼,係其與鄭0元及陳0蓉合資購買,欲供己施用,不能認其另有運輸古柯鹼之意圖,亦無紀0禧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紀0禧上訴意旨(一)、(二)徒執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參酌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並說明其施用者係從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中所取出(數量不詳),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持有僅係施用之前階段行為,持有既已提升至施用,自應論以施用而非持有罪,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