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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資遣勞工乙,要求乙於接獲資遣通知後立刻離開公司。問甲公司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資遣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1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2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為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乃因事業主體基於經濟性之理由,事業維持發生困難時不得已之處置,再基於法律條文意旨,無論事業是否虧損,亦不論其緊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均可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基法第十一條係屬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屬雇主之權利,雇主得單方斟酌是否行使之,並不需與相對人合意。參照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若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由前開規定得知雇主縱未預告勞工而逕行解僱勞工者,僅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對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參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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