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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A屋出租予乙,約定租賃期限1年,嗣甲於租賃期間內將A屋及其坐落之B地出賣予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約定,甲於甲乙間租賃契約期滿時,應將A房地點交予丙。嗣租賃期間屆滿,乙仍持續向甲給付租金,甲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問此乙可否主張租賃契約因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丙可否請求甲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425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實務見解

(74)廳民一字第797號

民國74年10月09日

法律問題:

甲將所有房屋,以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予乙,嗣於租期中,又將該房屋出售予丙,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由甲負責收回交付丙,並已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但上開買賣情形,未通知乙,詎於租期屆滿後,乙向甲續納租金,而甲未為反對,且予收受,丙則一再催促甲促乙遷出,逾二月甲仍未依約交屋於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乙遷讓,乙則以甲於期滿後仍收租金,而未即時表示反對,已依法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貸契約資為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A說:乙之抗辯有理由。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甲將房屋出售於丙,只生出租人更迭,租金債權法定移轉於丙而已,租賃契約不受影響;唯丙對租金債權之承受,仍應通知承租人乙,在未通知前,乙對甲之給付仍屬有效;甲既於租期屆滿後而繼續收受租金,並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契約以不定期限繼續有效。

B說:乙之抗辯無理由。

因出租房屋之售讓,發生出租人之更迭,乃法定移轉,毋庸通知承租人即生效力;甲於房屋移轉登記於丙後,已非出租人,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不能以其繼續收受租金,遂認原契約已生法定之更新,且本件甲丙之買賣,有租賃期滿,應由甲負責收回房屋交付之約定,並一再催促甲收回房屋,丙對乙可認有默示反對之表示,尤無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可言。

結論:贊成B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其租賃契約既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從而原出租人不得仍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三月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再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本件房屋受讓人丙原以為出租人甲必向承租人乙請求返還房屋,故未親自表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迨租期屆滿逾二個月甲仍未向乙請求,方自己起訴請求返還房屋,難認未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乙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意思,乙不得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係就房屋受讓人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曾就受讓租賃債權之事實通知承租人,受讓人即應享有出租人之權利,所為之銓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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