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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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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採丁說,文字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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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釣魚案】政府大力緝毒,警員小明負責查緝轄區內毒品案件,因查緝壓力,乃登入各大聊天室,蒐集情資,某日發現阿文在聊天室內刊登「硬的、軟的限時專送,品質優良,保證滿意」,乃撥打電話聯絡阿文,詢問硬的、軟的之價格、數量,約定購買硬的11,000元、軟的11,000元,並在228公園交易。小明佯裝買家依約前往,並交付2,000元與阿文,阿文收到錢後,交付硬的1包、軟的1包給小明,小明便表明身分與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阿文,經初步檢驗後硬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軟的為海洛因,警方認定阿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規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起訴阿文。問阿文可否以警察主要任務之追訴犯罪,不得自行挑唆犯罪在追訴自身挑唆之犯罪,主張不構成犯罪?

【全套半套案】政府大力掃黃,警員大雄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行業,獲知轄區內哈哈養生館提供全套、半套服務之情資,因查緝壓力,乃佯裝客人,前往哈哈養生館按摩。小妮年僅17歲,為籌措生活費及學費,在哈哈養生館工作,阿雄詢問店經理老皮有沒有幼齒的,老皮便指定小妮為大雄服務,小妮在按摩時一切正常,大雄乃主動詢問有沒有全套、半套服務,小妮回答沒有,大雄不死心,告知小妮1萬元全套可以嗎?小妮還是拒絕。大雄再加碼,2萬元全套可以嗎?小妮有點心動,但還是拒絕。大雄見小妮動搖,馬上加碼至3萬元全套可不可以?小妮勉強同意。大雄馬上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轄區警力支援,認老皮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問老皮可否以警察主要任務之追訴犯罪,不得自行挑唆犯罪在追訴自身挑唆之犯罪,主張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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