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餐廳收購乙餐廳,惟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然甲餐廳原有之勞工在併購後繼續在原餐廳工作。問乙餐廳可否請求甲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10056650號函
民國91年11月20日
要旨:
事業單位依法合併時,對於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賸餘款移轉釋示
全文內容: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合併時,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本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六二一三一號函不再援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2年10月29日(82)台勞動三字第62131號函,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留用勞工之權益,是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已提撥並儲放於專戶中之退休準備金,應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後,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不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與受讓公司於契約中明定。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其立法理由載明上開通知程序乃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非謂必須踐行上開程序留用者,始為該法所稱同意留用之勞工。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附件四明定商定留用員工及其年資,上訴人之第1任負責人蔣0貞自讓與基準日即98年5月1日起即實際經營上訴人受讓之上0屋餐廳,而商定留用員工其中76名自該讓與基準日後繼續在該餐廳工作,並於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縱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通知商定留用員工,惟該76名員工既在商定留用員工名單內,且實際上自讓與基準日後繼續在上0屋餐廳工作,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同意留用員工?倘該76名員工屬上開規定所稱同意留用員工,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戶內之款項至上訴人專戶?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商定員工之留用,上開76名員工非屬依法留用員工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本件系爭專戶係帥0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所開立之專戶,並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戶資料足憑(見一審卷二三五頁)。則系爭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在帥0公司支用前,依上說明,仍應由該公司保有其財產上權利,易言之,該公司保有之該存款債權依然存在,僅其行使或處分權受限制,必待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領回而已。至於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且本件帥0公司如尚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僅係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問題,有主管機關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113200號函可參(見一審卷二四四、二四五頁),亦難執此謂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非屬該公司保有之財產上權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帥0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且無法查證其餘四十七名員工是否具有資遣費之債權云云,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