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警員A接獲線報稱甲、乙擬交易大量毒品咖啡包,乃呈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交易地點埋伏,甲一手交錢乙一手交貨後,警員A遂將甲乙逮捕。問甲、乙可否主張警員A釣魚,應論以未遂罪?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以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又縱犯罪行為係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惟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本件係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訴人現居地之樓下埋伏,於上訴人與吳0勳接觸並相互交付毒品咖啡包及現金予對方後,向前盤問吳0勳,經吳0勳主動交出上訴人販賣予其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查獲本案(見偵查卷第1頁之移送書,其中毒品種類誤載為第三級毒品)。則上訴人既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吳0勳,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行為,原審認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