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並各出資5000萬元,問合夥契約是否有效?甲公司可否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許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求公司資本之穩固,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即係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