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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是同學,甲在校園內販賣毒品,為招攬生意,遊說乙施用毒品可以提神、助興,並示範施用之方式,乙禁不起誘惑認為自己有辦法可以克制毒品之影響力,乃施用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最終無法自拔淪落為毒蟲。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規定:「(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二百二十二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按「性交」一詞,係中性文字,不涉法律評價,不同於「姦淫」具有貶抑之評價文義,無關風化)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惟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於誘惑供藥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具體言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結果影響其性自主決定能力,無論係增加性慾或降低性抗拒能力而性交,皆成立此罪,因與上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再者,上揭諸情,要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施用藥劑,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田地,而對之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情形,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提起公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包括起訴書引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附表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起訴書所援引之法條及罪名,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非判斷起訴範圍之要素;是起訴書若已記載被告犯罪之事實,縱漏未援引所犯法條及罪名,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內已記載上訴人有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女、C女及D女施用之事實,雖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但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女、C女及D女施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無償提供A女、C女及D女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八)、依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提供」安非他命予C女施用;又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止,「提供」安非他命「引誘」C女施用;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引誘」C女施用等情。雖起訴書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而未併引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但依本判決理由(六)之說明,仍應認為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轉讓安非他命予C女」之犯行,均提起公訴;且前者係以勾引或誘導之方法,使原無施用安非他命意思之人因而施用安非他命;而後者則係單純將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或讓與他人施用,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故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上訴人僅有「轉讓」安非他命予C女施用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有「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者,自應就上訴人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予C女施用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並就上訴人被訴「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認為檢察官係以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者,則應就上訴人被訴「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就上訴人被訴「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乃原判決既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引誘」C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竟未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或說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謂上訴人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其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

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勾引或誘導之方法,使原無施用安非他命意思之人因而施用安非他命;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單純將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或讓與他人施用,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行為,同時引誘張0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予張0龍施用,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7月初某日在張0龍店內,除引誘張0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轉讓禁藥與張0龍之犯行,然此部分轉讓禁藥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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