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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工作規則訂定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嗣變更工作規整提高業績獎金之領取門檻,但同時提高底薪,勞工乙主張甲公司變更工作未則為經勞工同意,變更無效。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

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㈠勞資爭議依性質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其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有審判權。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系爭獎金已訂有新獎金辦法,兩造係就其中系爭規定之適用發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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