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民國108年06月03日經商字第10800588640號函
一、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則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參照),如公司章程規定,股份僅得轉讓予特定身分之人時,因實質上已使股份轉讓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受有限制,已符合閉鎖性公司需有股份轉讓限制之要求。
二、是以,所詢一閉鎖性公司於章程訂定一定期間內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一節,應無不可。
經濟部民國108年0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0910號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在於股份之轉讓受限制,公司法(下稱本法)爰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第356條之5第1項明定,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準此,所詢轉讓違反章程限制而為轉讓乙節,自屬無效。
三、為提供適當管道使股份轉讓之受讓人知悉該項轉讓之限制,本法第356條之5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且同條第3項規定,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避免發生受讓人不知轉讓限制之情形。至於違反第356條之5第2項規定者,事涉屬私權爭議,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法第356條之5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四、又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事宜,適用強制執行法,除本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時,應踐行一定程序外,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尚無排除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經濟部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基於該項特性,藉由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成員之穩定性,乃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特性。是以,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或特別股,且均應於章程中約定。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者,自與前揭規定意旨尚屬有違,先予敘明。
二、又前揭法條所言股份轉讓之限制,並未規定何種型態之限制,爰未可一概而論。是以,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