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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甲偵辦乙販賣毒品案,向檢察官聲請監聽乙,檢察官遂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問下列情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1.乙與上游丙、下游丁間之通話。

2.承上,通訊監察書上記載監聽範圍包括乙之上游、下游。

 

法律規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監聽活動實施之對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附著之依據。是以,通保法第5條第2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5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1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

(二)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三)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說明如下:

⒈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監聽之對話並非現在已存在,而是預期未來會發生)、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流刺網性(並非只蒐集監察對象之訊息,第三人使用被監聽之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間之對話,均有被蒐集可能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與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

⒉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⒊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蒐證之可能」之情形。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所衍生之「一聽即知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四)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依上開說明,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則縱然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一)鑒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偵查機關倘於合法執行監聽下,附隨取得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即屬另案監聽所得。而為避免偵查機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本案之名聲請通訊監察,實為取得另案證據資料,並審諸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受監察人外,尚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尤以逾越通訊監察書原欲達成監察目的所取得之另案監聽資料,對可能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基本權利之危害更甚。基此,為兼顧「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另案監聽之要件及程序當有予以規範之必要性。而所謂「另案」監聽,係相對於「本案」,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祗要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相異者,即屬之。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其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二)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僅夏甲,並不包括夏乙、王○○,且所載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本件檢察官起訴夏甲、夏乙、王○○與綽號「○○」自大陸○○外海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有別於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而屬另案監聽?是否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其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如何?原判決皆未予調查及說明,逕將此監聽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內容採為認定夏甲、夏乙、王○○3人之犯罪證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四)本件扣案之「○○○」漁船1艘,係供夏甲、夏乙輪流駕駛,自臺灣地區往返大陸地區○○外海,與大陸漁船接駁運輸大麻毒品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參以其等所運輸之大麻共計519包,重達260餘公斤,數量龐大,與可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非可比擬,何況夏甲亦供稱該次將船駛出之過程中並未捕魚,所接駁貨品除了大麻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僅回程時在○○港停泊拿幾箱魚回去販售等語,依社會通念,能否謂扣案漁船非屬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而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尚非無疑。原判決認定扣案漁船係夏乙及夏甲弟兄2人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漁獲所用,偶然用以接駁運輸毒品,而認非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不以客觀上果有犯罪事實為必要。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此之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諸如地方風聞、新聞輿情及秘密證人之舉發,皆可資為開始調查或偵查之證據資料。又「另案監聽」所得資料,倘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亦非屬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僅該監聽內容在該另案審判中不具證據能力而已,其於警察機關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既因此而知有犯罪嫌疑,為蒐集證據及調查犯罪情形,自得依據「另案監聽」所得線索,發動搜索、扣押及逮捕或進行其他程序,難謂非屬合法之偵查作為,其因此取得之衍生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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