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支票予乙,乙向銀行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嗣甲主張支票係乙向甲借款所簽發,請求乙返還借款,若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乙僅答辯甲應就借款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拒絕為其他說明,問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1項)。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第2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4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查鄧0正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本於鄧0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主張該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因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行為人,無法就借貸關係舉證,乃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並兌領票款一事,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乃上訴人就此,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時,先謂係鄧0正清償借款之所為(見一審卷8、9頁),嗣於第一審改稱係為清償賭債(見同卷63、101、120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本人訊問時,上訴人具結後所陳述之取得支票及兌領票款原因,復改稱係許進發拿票向其調現(見原審卷59頁),或其兌領支票後將款項交付許進發,前後說法不同。原審乃據此以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有諸多不合理處,且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難認其已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復斟酌上訴人坦承不認識鄧0正,兩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依全辯論意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自己親身經歷非日常之重大事件(系爭款項計1,300萬元),理應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不致發生說法多變情事之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所辯其非發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未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論斷,自無可議。上訴論旨,猶以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查附表三、四所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入戶金額係上訴人所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除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及另案500萬元之爭執,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328頁),佐以18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價金為98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9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經第93號、1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92頁),足徵該500萬元於103年間尚未獲清償。果爾,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匯款行為,似與兩造間不動產買賣、500萬元之爭執無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已為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何以得受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49、250、309至311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以兩造間有房屋土地買賣、500萬元之爭執,遽認尚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四所示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退佣金。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則屬不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二至三頁)。且上訴人所舉安拓公司之職員王0藻亦證稱:其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佣等語(一審卷三八三頁)。則上訴人似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與託運人或承辦人,而受有系爭退佣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其所收受之系爭退佣金係轉交予何人),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原審審判長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陳明系爭退佣金係轉交與何人(原審卷六十七頁),被上訴人仍未置理,自屬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原審未遑詳為斟酌研求,徒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判決以鼎力公司固曾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11月11日,先後清償被上訴人5,160萬0,105元,惟上開清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至9月14日間,另貸與鼎0公司之4筆借款共3,500萬元為由,認定顯見鼎0公司與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仍有其他借款存在等情。惟鼎0公司清償之金額既達5,160萬0,105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所陳述該4筆借款金額,原判決認定鼎0公司所清償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乃為另4筆3,500萬元之債務,置該清償差額於不顧,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則鼎0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他筆債務存在,非無再予詳查審認必要。又鼎0公司之上開清償5,160萬0,105元事實,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以之作為鼎0公司系爭借款擔保用,則鼎0公司之清償對象苟如上訴人之抗辯,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則其擔保責任同可解消。被上訴人既主張鼎0公司對其另有其他債務存在,則該其他債務究何所指,被上訴人即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審就此未令被上訴人為陳述,遽以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且如已清償,則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其僅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陳明兩造無相互約定之書面資料,係以現金給付(票面金額之半數),無匯款資料,無法舉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似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完全、具體陳述,果爾,則上訴人單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能否認其違背具體陳述之義務,已非無疑。次查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並未就關於原因關係之事實命上訴人為陳述;及至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方對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表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提供擔保,業就其事實而為陳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為陳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是否要對此部分為說明」,似未清楚說明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則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陳稱「上訴人僅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如審判長認為本件原因關係為借款,亦請審判長公開心證,以便其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否得謂其拒絕陳述原因關係,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逕謂上訴人經「一再」闡明、要求說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時,堅拒說明,惡意阻止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之機會,以牟取不當訴訟利益云云,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查系爭合約A、B第4條就逾期罰款約定「賣方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期一日依該次進場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10%計罰扣款…」;另合約後附合約價目詳細表之交貨日期均載明「甲方下訂單尺寸後七日內送達工地」(見一審卷第17、18、21、22頁);又兩造之交易係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委託鎧0公司加工製作並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31日之請款單所載鋼筋,均已交貨由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鋼筋,既均係依上訴人下訂後始委由鎧0公司加工出貨,則上訴人就各筆貨品係何時下訂單,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如期於下訂單後7日內於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交貨,以及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合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有予以調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為訂立系爭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各筆訂單約定交貨之日期應均得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則依系爭工程第六、七標之工地主任即另案證人李0和、謝0延均證稱上訴人工地所需之鋼筋規格尺寸、數量及需求日,係以鋼筋申請單電話傳真予被上訴人,再以電話及Line通話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劉0娥(後改名為劉0鋅,下同)確認,其於傳真訂單均簽名及載明日期時間,確認後會將訂單轉給其加工廠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3頁),且上訴人提出李0和、謝0延與劉0娥間以Line通話連繫確認傳真訂單是否已收到之紀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見同上卷第147至175頁、第297頁),參以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並未遲延給付,惟就各次交付之鋼筋材料究係依上訴人何筆訂單及期限為交貨,於事實審從未具體說明等情,則上訴人依上開通話確認紀錄提出記載第六、七標預定進料日期與實際進料日期之催告紀錄對照表(見同上卷第177頁至201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上開事證,並予調查釐清,僅以證人李0和、謝0延陳述之細節有所不同,無視其等陳述之基本事實與Line通話紀錄似無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各筆鋼筋材料之收受訂單及交貨期日為具體陳述之情,即逕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次交貨所依據之訂單及交貨期日,其主張以交貨逾期罰款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為不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理由自有不備,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查上訴人給付何0丞1,188萬0,800元、何0瑋767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就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受領各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一審卷第91頁、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何0丞自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給付各期會款75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99頁、原審卷第87頁)。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支付系爭合會會款,及其與何0丞間有會員與會首之關係存在,而就該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就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即上訴人前曾陸續向伊借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含借貸時地、各次借得之金額、以何方法交付等情節,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審判長並應注意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者,乃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其於第一審之自承共十筆,期間自七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合計為六百四十七萬元(見第一審判決附件),何以其向執行法院陳報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借貸本金即為一千三百萬元?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原審均未命被上訴人為完全陳述,使上訴人有提出間接證明反駁之機會,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屬違背法令。次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非意思自由權利受侵害之人,無非是以被上訴人借款對象為賈0中,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依據。惟稽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擔保品向上訴人借款之要約,經上訴人表示願為其代覓貸與人,且金主需其提供擔保品始願借款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鑽石及系爭支票為擔保,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金主聯繫取得貸款,又上訴人分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則為兩造所不爭,似見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行為,而決意為被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且有為財物之交付。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判決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非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㈢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82萬元乙事並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足憑,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原因,是辯以該筆款項為其前曾受上訴人委任向訴外人梁0薰催討詐騙投資款之費用及報酬,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曉諭兩造就該182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另代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及報酬所為之給付,令被上訴人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復使上訴人有舉證予以推翻機會,並於判決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既經廢棄,原審就備位之訴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乃原審以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契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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