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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銀行行員,負責櫃台儲匯業務,某日假利用客戶之信賴,冒用客戶之名義使用客戶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填寫提款憑條,盜領客戶之存款,問甲之行為是否會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即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以有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並因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銀行之職員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除非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外,仍不能論以該條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只能分別依其犯罪行為,論以適合之罪名。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自應明白認定,詳加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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