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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反悔案】甲至乙中古車行購買中古車,並自行選定A中古車,並由乙中古車行提供定型化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0萬元,並支付定金3萬元,乙中古車行並介紹甲向丙融資公司辦理車貸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因尚未向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故未交付A中古車。甲返家後與家人討論遭家人反對,打電話向乙中古車行表示,不想購買了,問甲之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一、甲主張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內未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明,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

二、甲主張乙中古車行未給予審閱期間,契約無效。

三、甲主張其係大學剛畢業之社會新鮮人,第一次買中古車,沒有經驗,乙中古車行係乘甲輕率或無經驗,訂定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四、甲主張已向乙中古車行表示不想購買,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且乙中古車行未給予審閱期間,沒收價金之約定無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五、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買受人違約不買時,出賣人得沒收買賣價金,買受人不得異議。」,甲主張乙中古車行未給予審閱期間,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請求返還賣賣價金。

 

【車輛瑕疵案】XY中古車行購買B中古車,並訂定Y中古車行提供之制式中古汽車買賣契約,X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後,Y中古車行交付B中古車予XX駕駛B中古汽車一段時間後,發現下列問題,問XY中古車行之主張有無理由?

一、X檢查後發現B中古車變速箱、電腦、引擎等故障,需要維修,X主張遭Y中古車行詐欺才會購買B中古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X檢查後發現B中古車變速箱、電腦、引擎有重大毀損之情行,X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三、檢查後發現B中古車變速箱、電腦、引擎等故障,需要維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Y中古車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Y中古車行主張不需負責有無理由?

四、B中古車實際上之里程數較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多10萬公里,X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中古車詐欺案】阿龍經營中古車行,某日收購營業車輛C車,為賣得好價錢先將C車過戶到朋友名下,請朋友將C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車,阿龍再買回C車,適逢小雨前往購買中古車,乃向小雨表示C車為自用小客車,小雨因而購改C車,惟小雨事後發現C車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問阿龍之行為是否會構成詐欺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說明

汽車在一般民眾生活屬於重要之代步工具,但因價值不低,消費者考量荷包下,可能選擇購買中古車,造成中古車市場蓬勃發展,但亦衍生諸多問題,例如竄改里程數、車輛屬於泡水車、事故車等等,刑事部分可能涉犯詐欺罪,民事部分經濟部於100818日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詳細規制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解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判決,供民眾參考。

 

【買車反悔案】

一、甲乙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案例中甲自行前往乙中古車行選定A中古車,同意以40萬元購買A中古車,並訂定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成立,甲主張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內未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明,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21111日晚至○○商行選定系爭自小客後,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7萬元,訂金1萬元,餘款46萬元。上訴人於當晚95分許,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1萬之訂金及1千元之手續費予○○商行,餘款部分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與○○商行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自小客、買賣價金47萬元已為合致,上訴人並交付1萬元之訂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17號小額民事判決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3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以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使全部契約均發生無效之效果

()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3項定有明文。

()乙中古車行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3項之規定,消費者可以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不會導致全部契約均發生無效之效果,故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貸款契約前,被上訴人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前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僅能依消保法第11條之12項規定,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不致使全部契約均發生無效之效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內容,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三、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足夠之智識能力權衡契約之交易條件,且第一次購買中古車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甲無法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雖然大學剛畢業,第一次買中古車,但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足夠之智識能力權衡契約之交易條件,且第一次買中古車,無經驗,無法直接認定訂定中古車買賣契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甲無法聲請法院撤銷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無買受中古車及訂立車貸契約之經驗,被告趁原告急迫、無經驗狀況訂約且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尚能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並就買賣之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更為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前往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調解,且原告學歷為大學,其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權衡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難認於簽署時處於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對價為47萬,再原告與○○公司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並擔保最高限額658,800元之債務,而難謂前揭交易條件於當時情形屬顯失公平,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乘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非有據。

 

四、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六條規定,甲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第十六條(任意解除權)

買受人支付定金後,如不願意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

出賣人如不願意出賣,得加倍返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

 

五、乙中古車行未給予至少2日之審閱期間,甲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3項之規定,主張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商行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未給予上訴人2日之審閱期間,致影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合約所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機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上訴人違約不買時,○○商行得以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價款,上訴人不得主張異議等情,惟上訴人本得有2日之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締約,故上開沒收價金之約定在審閱期間內明顯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商行不得依上開約定沒收1萬元之定金,應屬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59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權收回該車」,此部分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3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該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2日內已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被告○○○○○汽車商行返還已支付之定金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車輛瑕疵案】

一、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舉能難度甚高,不易成功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二、變速、引擎有重大毀損,屬於重大事故,X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1008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並自1013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之告知」之第一點即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查,原告主張系爭事輛曾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記錄表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且觀之上開維修記錄表顯示:系爭車輛係於1021231日進廠維修,維修之項目有:鈑金、噴漆、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右前霧燈、頭燈、方向機油壓泵總成、皮帶、頭燈架左側支撐架、左、右上頭燈架支架、上頭燈架、引擎蓋六角鎖支架、頭燈架直支柱拖車費等等,顯見車禍事故已損及系爭車輛之引擎、懸吊系統及支架等情,則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應係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則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即應於車輛買賣契約予以明確記載並告知此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惟被告亦自認並未口頭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上開重大事故之瑕疵,則被告自應承受原告解除契約之不利益。故堪認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三、瑕疵擔保責任得特約免除,若Y中古車行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X無法主張Y中古車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中古汽車交易要確認車輛里程數是否更改,通常要再進行檢查或調閱驗車資料始能確認,為避免爭議通常會依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若以勾選不擔保之選項,要再爭執會有困難,但若未勾選,車輛里程數會影響車況,進而影響買賣價金,X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小額民事判決

○○○公司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公司,更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本院認為,被告○○○公司若已盡力查證,仍無法查知經手車輛之里程數、原使用情形等,則其於買賣時據實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依情況判斷是否承擔風險,在這種情形下,若事後發現里程數不實在,亦難歸責於被告新車主公司;然而,在明知可得查證之情形下,若被告○○○公司仍不予查證,而企圖以合約條款規避責任,則難令人認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55

○○○於向第三人○○○買入系爭車輛時,疏未查證其實際里程數,致原告誤認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0萬多公里進而決定以263,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即系爭車輛里程數價差為83,000元。

 

【中古車詐欺案】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才能認定構成犯罪,若有合理懷疑存在,均無法認定有罪,在中古車輛交易,若無確實之證據,檢察官通常會認定屬於民事糾紛而不起訴。

若有確實之證據能夠證明阿龍將營業車輛包裝為自用小客車,並以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出賣給小雨,阿龍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100818日公告、1013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之「五、(標的物)」內第十七點規定:「原交易車輛之原始情形:自用車、計程車、租賃車、教練車、公司行號業務用車、展示車、常租車、法拍車、其他(以方框勾選)」應屬應記載事項(見偵查卷()101調偵字第2224號卷第23頁),並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中明白指出「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係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爰列入應記載事項」,以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七點亦將「原交易車輛之原始情形:自用車、計程車、租賃車、教練車、公司行號業務用車、展示車、常租車、法拍車、其他(以方框勾選)」列入契約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節,亦均顯見在我國中古車交易市場中,就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係屬契約重要事項,且出賣人就此應負有主動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乙事,已形成共識。是若出賣人將交易車輛原先曾作為營業車輛乙節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買受人,使買受人喪失研判、決定是否購買與否以及願意以多少價金購買之機會,自屬施用詐術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既明知本件車輛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自應負有將此情形告知買受人即告訴人之義務,惟其竟刻意隱瞞而未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事實,而向告訴人稱本件車輛為「女用車」,使告訴人誤以為本件車輛先前係女性用之一般自用小客車,而未曾作為營業用車使用,遂決定以13萬元及交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作為對價,向被告購入本件車輛,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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