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育有一子丙,因感情不睦離婚,嗣甲與丁同居,丁因而懷孕,由甲給付丁之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並預定結婚,惟甲不幸因車禍死亡,遺產由丙繼承後,丁誕下一女戊。問戊可否主張丙侵害其繼承權,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丙可否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主張其為善意之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法律規定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查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該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要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經廖○○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廖○○已認領被上訴人,而該認領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條規定,溯及於被上訴人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上開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及受領該保險金,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關於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地役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詞,而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惟核被上訴人雖經認領而自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廖○○之遺產,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000年00月0日出生前之同年5月間,以其為廖○○唯一繼承人而單獨登記及受領,依上說明,倘上訴人係正當信賴其為廖○○之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本件是否有其所辯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該遺產回復之請求,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並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其既得繼承權益不受影響之辯,即以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應繼分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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