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及即人頭之證券帳戶連續買賣A上市公司股票,拉抬A公司股價,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相對成交?甲可否抗辯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之標準,不構成相對成交?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公司於每日交易時間內(下稱盤中),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外國債券、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一、當日盤中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當日盤中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幅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三、當日盤中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但轉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之。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五、經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公司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核准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項)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計算差幅。(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之規定,於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不適用之。(第4項)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下同)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外國債券、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借券賣出數量、當日沖銷百分比等):一、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二、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三、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四、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高者。五、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過高者。六、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異常及當日週轉率過高,且符合較其所屬產業類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三種情形之一者。七、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券資比明顯放大者。八、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價百分比異常者。九、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顯放大者。十、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十一、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異常者。十二、最近一段期間之借券賣出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十三、最近一段期間之當日沖銷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十四、其他交易情形異常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者。(第2項)有價證券當日無前項計算異常標準所使用之收盤價格者,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所決定價格替代。(第3項)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一段期間累計漲跌百分比差幅之計算,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第4項)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5項)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本公司另訂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禁止「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上市(櫃)股票交易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條款,就上市(櫃)股票交易而言,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本人或他人人頭證券帳戶,相同(或密接)時間,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意欲藉此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因相對成交價、量因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影響甚或操縱股價之目的,故為法所禁止。此種相對成交,其股票之連續買賣,是否於同一營業日為交易並無設限,主觀上出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客觀上於相同營業日,連續買賣股票而符合相對成交要件之特徵者,即足當之。而所謂「交易活絡之表象」,既是虛飾交易所製造,所買賣股票之成交量,視個股當時市場環境與營業體質等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正常合理判斷股價之主客觀因素,或從少(或無)量變多量,或由多量變大量,客觀上只要能帶動市場量能,而足以觸動投資人盲從買進或賣出之心理,而達操縱股價之目的者,均無不可。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針對集中市場上明顯異常交易訂定之通知、公告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即以一定管道及方式通知證券商、投資人注意,提醒證券商、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並非僅針對相對成交之情形,亦非謂未達前開標準者,即為無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況前開標準僅為證交所監視某有價證券交易有無交易異常活絡情事之參數之一,此乃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參酌,惟是否造成個別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自不能以有股票之交易情形未達上述標準,即認不符犯罪之構成要件。又證交所對上市股票交易營業模式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之競價交易,藉由電腦隨機撮合,以滿足最大成交量。在此營業制度下,委託下單之股票買賣雙方,不知彼此,是相對成交之成立,自不以買、賣雙方互知彼此為必要,僅依價格高低及時序先後,優先撮合成交,如有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同(或密接)時間內,相當數量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即有該當相對成交之可能,不能僅因電腦隨機撮合,買賣雙方不知彼此,即認無相對成交之可能,否則上開法律禁止之規範即形同具文。是行為人本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在同營業日一定之買進、賣出,有連續委託買賣股票而符合相對成交特徵之客觀行為,即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於每日收盤後,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各該條所列各款交易異常之情形。其目的係針對集中市場明顯異常交易情形訂定通知、公告交易資訊標準,以便發現異常情形達到一定標準時,或依同要點第3條書面通知該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門主管,並副知該證券商總公司總經理,外國證券商在台設立分支機構者,通知其分公司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或依同要點第5條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借券賣出數量、當日沖銷百分比等),透過在證交所市況報導(MIS)系統公告、透過網際網路及投資人服務專線提供投資人查詢、請證券商將該資料於其營業處所公告、提供該資料予傳播媒體播報、刊載等管道,通知證券商注意,提醒證券商、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並非僅針對相對成交情形,亦非謂未達前開標準者,即為無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況前開標準僅為證交所監視某檔有價證券交易有無交易異常活絡情事之參數之一,此乃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法院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參酌,惟是否造成某檔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並非全以股票當日交易量未達上述標準,即認不符相對成交犯罪之構成要件。況上開公告通知標準,都是每日收盤後,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發生之客觀具體數據,與交易者是否基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之判斷無必然關係。上開禁止「相對成交」條款之要件,既有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且須具備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犯罪意圖。此主觀犯意,係以相對成交股票之客觀行為為判斷依據。縱有相對成交之行為,倘依集中交易市場之特性及經驗法則,尚不足推斷會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即難認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此條款之規定,在於禁止行為人藉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是相對成交會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自以成交股數(即成交量)為其主要判斷關鍵。而股票市場行情逐日、逐時瞬息萬變,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按同一營業日之交易情形為分析本屬常態,此與按數營業日之交易情形,用以觀察有無聯合或自行抬高或壓低炒作進行人為操縱股價為判斷對象之分析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此種分析與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要件較屬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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