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上市公司董事長、董事等人以境外公司虛偽進貨之方式製作不實財報,掩飾A公司虧損及營收下滑之事實,導致投資人誤信財報購入股票,問投資人該如何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4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5項)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6項)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1.77年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修正理由指出,係參考日本及美國之立法例,其精神主要在於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文件應屬正確可信等語。足徵本條規定原係參考日本證交法第21條及美國證交法(the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第18條。惟95年修正第20條(增訂第20條之1),修正理由(2):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3):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又增訂第20條之1共六項;第20條第2項修正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為限(請求原因、客體);參以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權人含括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責任主體則及於發行人、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及會計師。足見95年增修正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立法規範目的,係立法者為因應市場詐欺案件所造成之巨大損害,所為之立法政策之選擇。自此,我國證交法有關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不能認係參考美國證交法前開規定制定,除非我國有關財報不實造成之損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存在法律漏洞,得依法理援引美國證交法第21D條e項,自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另增訂之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
2.因財報不實造成前揭有請求權之人損害,責任主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77年修正後之證交法,屬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責任成立要件與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不同,應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除證交法就責任成立要件、損害賠償範圍(如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賠償責任之規定)已另有規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可適用。查我國民事損害賠償體例採德國全部損害賠償主義,而與美國法、日本法、法國法採限制賠償主義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面,在法規範分為責任成立要件法與損害賠償法,以法規範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而限制賠償主義立法例之日本、英美判例法、法國法,以預見可能、事實因果關係、不法性,及由法官裁量之方式不同。從法規範內外體系解釋一致性立場,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至於舉證責任分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因此,美國法有關(1)損害發生原因或採擬制因果關係(美國在BasicInc.v.Levinson一案中,以團體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市場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theFraud-on-the-MarketTheory」,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因果關係存在);(2)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損害範圍有預見可能負舉證責任〈thePrivateSecuritiesLitigationReformActof1995(PSLRA,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之規定(15U.S.C.§78u-4(b)(4),證交法S.21D(b)(4)〉;(3)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損害上限之依據(1934年證交法第21D條e項),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
3.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95年修正前,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計算損害賠償。惟核行政機關提出之修法理由為:「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甚多,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場,擬制計算其賠償金額,將產生賠償上限,而限縮投資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致損及投資人權益。經考量前述因素,爰修正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擬制計算賠償金額」等語。可知與95年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責任採迥不相同立法模式,且內線交易與公司財報不實性質顯不相同,又欠缺類似修法背景與立法目的,自難以該條規定類推適用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