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擬併購B公司,甲為A公司之董事,於A公司與B公司訂定併購契約後,大量購入B公司之股票,嗣於消息公開後,獲得巨額利潤,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內線交易罪?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內線交易之成立,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明確且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為要件。所謂重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則應從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公平)及保護投資人之觀點為認定。易言之,應以該消息是否達到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亦即著眼於該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該消息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依個案事實為綜合判斷,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此有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等判決,及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該辦法乃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頒)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雖將原條文之「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惟所稱「實際知悉」,就文義而言,係指買賣證券者實際之認知。而其基準,則屬事實證明問題,就此,法院自得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消息受領人所接收者,倘僅係重大消息之部分內容或摘要,而非消息之完整內容,消息受領人能否從該傳遞內容,實際知悉傳遞人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涉法律見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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